不在籍投票,台灣要不要?

許慧儀政治
按照我國憲法第17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130條更進一步賦予年滿20歲之

按照我國憲法第17條明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130條更進一步賦予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有依法選舉之權,在在闡述我國人民所擁有的選舉權乃係由憲法所賦予的最高保障,亦即選舉投票之參政權乃我國憲法賦予每一位公民之基本人權。在去年(2009年)4月22日,已由總統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也就是所謂的兩人權公約,並於2009年12 月 10 日施行。其中,依其第4條對於人權的保障,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此外,又在第8條中明文規定,對於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應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觀諸我國的狀況,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缺漏,不符公約規定之事實已至為明顯。換言之,我國必須在2011年12月10前完成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規劃施行。



事實上,關於不在籍投票的制度,過去已有許許多多的專家學者著手進行討論與研究。這一維護人民基本參政權益與減少社會成本的投票制度,其實為政府伸張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精神,以展現我國逐漸邁入成熟民主政治之階段性成就。雖然中選會對於不在籍投票已有初步的方案,但是由於長久以來我國對於人民基本權的定義認識不深入,國會持續對此議題毫無交集的對峙,導致不在籍投票始終無法真正展開對談。但事實上,內政部針對不在籍投票制度的研究,在30年前已經成立研修小組,惟到94年,面對在野黨壓力,行政院才舉行黨政協調會報達成重要共識;預定在97年總統選舉首度實施,採「移轉投票」方式,只限軍警及選務人員適用,而將海外僑民及旅居大陸人士排除在外,雖然最終並沒有加以落實,這已經成為政府具體推動不在籍投票制度的開始了。



再進一步淺而論之,「民主的價值是藉由選票反應出多數大眾的需求」,民主亦因個人對政治權利之關心而進步,我們不能夠因為前人不關心或無從關心自己的權利保障而把它視為一種常態。參政權為民主立憲國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參政權作用與其他基本權利作用不同處,在於要求國家形成制度保障其參與國家統治權行使之管道。政府如不實施不在籍投票,雖然尚未形成公民投票權之直接侵害,惟限於戶籍地親自投票,在事實上已經形成許多公民表達意見時之莫大阻礙。而就我國而言,不僅來自於政府怠忽職責,且摻有強烈政治因素之阻礙,彷彿視人民基本權之行使權利如無物,全然不符合民主制度之真諦。不在籍投票不應該只是存在性的口號,而是須讓國會與全民共同探討與研究。擱置久了不代表是一種真理,而會是成為人民沉睡已久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