臉書掰被搶,貼文轉貼全觸法?
醉夢Horace財經

台灣已是個價值多元社會,倫理道德對行為幾乎已不再有任何內在及外在的約束力。但因為台灣是個法治社會,還是有法律做為行為最低的標準,違法行為會被依法處分。
自由時報2015年10月24日報導,警方調查,臉書社團「新北新鮮事」許姓管理員,19日轉載37歲蔡姓男子的貼文,爆料張姓女子18日晚間八時許,經過新莊區新北大道、全興路口時,遭一壯一瘦的兩名20多歲年輕人騎機車攔路,分持刀棍械恐嚇她交錢,張女不從竟被毆傷,還被搶走數千元。
新莊警分局看到貼文,根據內文時、地,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卻未發現任何跡象,訪查附近店家也都說「沒聽說」,更沒有接到報案,警方遂陸續通知臉書社團許姓管理員、貼文的蔡男及「被搶的」張女說明。
張女一開始堅稱遭強盜,還瞎扯搶匪事後撥電話給她,說會還她一千元;警方越聽越覺離譜,提供監視器畫面反證,質問張女「為何畫面都沒有?」張女愣住,無法自圓其說,只好認錯,供稱因遺失家人的一千元,怕被責罵才扯謊。
警方表示,民眾憑空捏造、竄改、發布或轉載未經證實的消息,進而引發群眾恐慌,三人均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裁罰,最重開罰三萬元,呼籲民眾切勿以身試法。。
聯合報同日同則新聞報導還提到,張女因為遺失一千元,擔心家人責怪,對網友瞎掰說謊,沒想到許寫成文章上網,鬧得那麼嚴重。
蔡姓、許姓網友雖是想提醒民眾注意,但在網路憑空捏造、竄改PO文或擅自發布未經證實的訊息,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連同張女一併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法。最高可處3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幾個問題
檢視媒體所報事實,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是否妥適,似乎仍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以下幾個問題提供思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張女因為遺失一千元,擔心家人責怪,對網友瞎掰說謊」:張女對網友「瞎掰說謊」,是只對蔡姓網友說,還是在自己的臉書或Line等多數網友可共見供聞之處說,這兩者是否都符合「散布」的構成要件?
二、「許姓管理員,19日轉載37歲蔡姓男子的貼文」:
(一)「散佈謠言」: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修訂本解釋,「謠言」係指虛構不實的傳聞。蔡姓、許姓網友對張女的「瞎掰說謊」,如果信其為張女真正的親身經歷,是否仍構成「散佈謠言」?是否一定要如報導中警方的說法,必須要證實的訊息才不是謠言?這又涉及何謂「證實」,是向張女確認,還是必須如警方一樣進行調查,調出監視器畫面及訪查附近商家才能算證實?
(二)蔡姓、許姓網友發布的動機是想提醒民眾注意安全,而不是要影響公共安寧,是否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構成要件?
三、即使本案張女、蔡姓、許姓網友都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行為,但本款規定是結果犯,也就是必須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因此本案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呢?
結語
台灣已是個價值多元社會,倫理道德對行為幾乎已不再有任何內在及外在的約束力。但因為台灣是個法治社會,還是有法律做為行為最低的標準,違法行為會被依法處分。因此雖然犯法者不一定必然"就法"、"伏法",但觸犯法令,就要小心執法單位找上門。飯可以隨便吃,最多吃壞肚子有損健康,法是不可以隨便犯,省得執法大人上門時,不管原來腦袋瓜裡是不是只是單純的"小謊言",都會惹來很不舒服的人生經驗的。
註:相關法條及看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28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29條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看法
一、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散佈是指公開讓不特定人或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一定要所有人都知道。
本文經醉夢Horace授權刊登,原文發表於此
【作者 醉夢Horace】 2015/10/24
新莊警分局看到貼文,根據內文時、地,調閱路口監視器追查,卻未發現任何跡象,訪查附近店家也都說「沒聽說」,更沒有接到報案,警方遂陸續通知臉書社團許姓管理員、貼文的蔡男及「被搶的」張女說明。
張女一開始堅稱遭強盜,還瞎扯搶匪事後撥電話給她,說會還她一千元;警方越聽越覺離譜,提供監視器畫面反證,質問張女「為何畫面都沒有?」張女愣住,無法自圓其說,只好認錯,供稱因遺失家人的一千元,怕被責罵才扯謊。
警方表示,民眾憑空捏造、竄改、發布或轉載未經證實的消息,進而引發群眾恐慌,三人均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散布謠言影響公共安寧」裁罰,最重開罰三萬元,呼籲民眾切勿以身試法。。
聯合報同日同則新聞報導還提到,張女因為遺失一千元,擔心家人責怪,對網友瞎掰說謊,沒想到許寫成文章上網,鬧得那麼嚴重。
蔡姓、許姓網友雖是想提醒民眾注意,但在網路憑空捏造、竄改PO文或擅自發布未經證實的訊息,已影響社會安寧秩序,連同張女一併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法。最高可處3萬元以下罰鍰。
本案幾個問題
檢視媒體所報事實,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是否妥適,似乎仍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以下幾個問題提供思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張女因為遺失一千元,擔心家人責怪,對網友瞎掰說謊」:張女對網友「瞎掰說謊」,是只對蔡姓網友說,還是在自己的臉書或Line等多數網友可共見供聞之處說,這兩者是否都符合「散布」的構成要件?
二、「許姓管理員,19日轉載37歲蔡姓男子的貼文」:
(一)「散佈謠言」: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修訂本解釋,「謠言」係指虛構不實的傳聞。蔡姓、許姓網友對張女的「瞎掰說謊」,如果信其為張女真正的親身經歷,是否仍構成「散佈謠言」?是否一定要如報導中警方的說法,必須要證實的訊息才不是謠言?這又涉及何謂「證實」,是向張女確認,還是必須如警方一樣進行調查,調出監視器畫面及訪查附近商家才能算證實?
(二)蔡姓、許姓網友發布的動機是想提醒民眾注意安全,而不是要影響公共安寧,是否也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構成要件?
三、即使本案張女、蔡姓、許姓網友都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行為,但本款規定是結果犯,也就是必須是「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因此本案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呢?
結語
台灣已是個價值多元社會,倫理道德對行為幾乎已不再有任何內在及外在的約束力。但因為台灣是個法治社會,還是有法律做為行為最低的標準,違法行為會被依法處分。因此雖然犯法者不一定必然"就法"、"伏法",但觸犯法令,就要小心執法單位找上門。飯可以隨便吃,最多吃壞肚子有損健康,法是不可以隨便犯,省得執法大人上門時,不管原來腦袋瓜裡是不是只是單純的"小謊言",都會惹來很不舒服的人生經驗的。
註:相關法條及看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條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28條違反本法之案件,量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一、違反之動機、目的。
二、違反時所受之刺激。
三、違反之手段。
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
六、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行為後之態度。
第29條違反本法行為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31條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相關看法
一、至於散佈於眾之意圖,係指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如行為人已具散佈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縱使其所傳述之事,尚未達到眾所週知的程度,也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散佈是指公開讓不特定人或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不一定要所有人都知道。
本文經醉夢Horace授權刊登,原文發表於此
【作者 醉夢Horace】 2015/10/24